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慈善组织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 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 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捐赠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六条 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八条 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九条 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条 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一条 基金会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第十二条 基金会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接受捐赠以及捐赠收入的使用情况等。
第四章 捐赠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三条 基金会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
第十四条 基金会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五条 基金会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七条 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基金会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基金会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一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由基金会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2025年1月24日理事会表决通过并生效。